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注射針筒(使用過)參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及注射針筒(使用過)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車上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氣体,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前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裝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前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重0.五公克)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三支(使用過)。經本院以八九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送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六四三號(無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單共二紙在卷為憑,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之自白,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甚明,並經調卷查閱屬實,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投所正總字第0一二六號函一份卷可稽,被告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科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使用過)三支,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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