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之成立,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意即本罪須行為人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二人各別所為之證詞亦均不同,故認被告二人有偽證之犯行,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未做偽證,只把看到的事實講出來而已,我只說聽到卡卡,並未說聽到槍聲,是被告甲○○告訴我,對方有開槍等語,被告甲○○辯稱: 簡天孟 有恐嚇我,警察也找到子彈,但槍被他丟掉了,簡天孟拿槍走入屋內說我斷他財路,要讓我死,也有扣板機,我聽到卡卡,簡天孟開完槍就走了,結果簡天孟在路上又搶別人車子被捉到,我並沒有偽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我在巡邏中,接到勤務中心指有人報案,我到場才知白色車子由鯉南路闖紅燈,後來我們去報案人處,了解車子形狀,結果車子自己撞到橋頭,撞橋頭之人(簡天孟)要搶路人車子,但未搶成,那人就被我們捉到帶回分局處理。當時被告甲○○、丁○○皆有說那人有拿槍,在橋頭我們找到底火九十九發,空彈殼十二個,是在簡天孟車子上找到,只有簡天孟一人,槍未找到,被告甲○○說簡天孟拿槍打他的頭,簡天孟對被告甲○○說擋他財路,才找他理論,簡天孟說車子向別人買來,五月十八日被告甲○○有失竊一些東西,被告甲○○上洗手間看到簡天孟把他(被告甲○○)的東西搬走,簡天孟才找被告甲○○理論,失竊茶壼及一些藝品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法院有傳我出庭作證,企鵝(簡天孟)住我家,我向被告丁○○租屋,企鵝開一部車到場偷拿東西,被告甲○○看到就告訴我們,我們追出去後,我告訴企鵝東西要還人家,企鵝也被我趕出我家,企鵝吸安非他命,供出是我販賣,刑事組就來捉我,我不知有無拿槍,那是事後才發生,事後企鵝交保才去找被告葉永德及甲○○等語,可見當時簡天孟確實有持槍之事實。且簡天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已供稱:我認識被告甲○○,但只見過二、三次面,並不很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因為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曾帶嘉義中埔分局警備隊人員到竹山鎮被告甲○○住處查獲麻藥案,被告甲○○揚言說我點他們,出賣他們,並要打死我們,所以我才前往該雲林路一00號找被告甲○○理論談論此事,所持之槍械,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瑞竹里瑞興橋撞及橋頭時丟掉了,警方查扣之槍枝底火九十九個及空彈殼十二個是我的,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時,在台北華山玩具模型店內購得,對竊車部分,因為我並不知道為贓車才購買,對持槍恐嚇部分,我是要去找被告甲○○理論等語,且簡天孟於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向中埔分局檢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因而破案,他們放話要讓我死,我去質問他們,是玩具手槍,我放在車上,他們持斧頭追我,我才回到車上拿出槍嚇唬他們等語,簡天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簡天孟涉嫌贓物等案時,簡天孟亦供稱:因被告甲○○在販賣毒品,懷疑我告密,我去找他,他們就拿棍子追打我,有一、二十人,被告甲○○放風聲說要打我,我才去找他理論等語,足見企鵝簡天孟確實曾持槍至南投縣○○鎮○○路○○○號被告甲○○住處,為案件找被告甲○○理論,在理論過程中曾發生爭執,依簡天孟所言,被告林九齡持斧欲砍簡天孟,因簡天孟不甘示弱,亦在車上拿玩具槍嚇唬被告林九齡,簡天孟既係持槍找被告甲○○理論,其間說話語氣,自係不甚友善,且亦已發生爭吵追打情形,簡天孟亦坦承確實曾拿出玩具手槍嚇唬被告甲○○等人,故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簡天孟持槍恐嚇之行為,應非虛構之情節,至被告甲○○亦因持斧頭追打簡天孟,且當時被告林九齡與友人多人在場,被告甲○○內心是否心生畏懼,即有疑義,簡天孟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有待查證,惟尚難認被告甲○○有偽證之犯行。
(二)又被告丁○○部分,簡天孟既有持槍找被告甲○○理論之事實,被告葉永德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簡天孟拿槍頂著被告林九齡背部之事,當時簡天孟拿著槍頂住被告甲○○背部,他出去出去,被告甲○○站起來走了五、六步,當時甲○○說有聽到卡卡卡的聲音,看他打不出去,被告甲○○就揮手,以右手往後揮,碰到那東西,右手有受傷,警察有照相,後來被告甲○○不知拿何東西要打他,他(簡天孟)就跑到到外面去,車子沒有熄火就開車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本院審理簡天孟涉嫌贓物案時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簡天孟拿槍恐嚇被告甲○○時我有在場,被告林九齡連其他的朋友共有三、四人,其他的是到我店買過東西的人等語,簡天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簡天孟涉嫌贓物等案時,簡天孟亦供稱:因被告甲○○在販賣毒品,懷疑我告密,我去找他,他們就拿棍子追打我,有一、二十人,被告甲○○放風聲說要打我,我才去找他理論等語,可見簡天孟持槍找被告甲○○理論時,有多人在場,且被告丁○○證述:企鵝(簡天孟)懷恨在心,阻擋了他企鵝的財路,要讓被告甲○○死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縱令被告丁○○前後供詞略有不同,亦因詢問方式、詢問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回答方法,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丁○○有偽證之故意。況簡天孟確實有持槍找被告甲○○理論之事實,被告丁○○亦證明簡天孟有持槍找被告甲○○之行為,對於該重要之情節並無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尚難以偽證罪罰之。被告丁○○作證證明簡天孟竊盜行為,依被告丁○○於警訊時證稱:企鵝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鎮○○路○○○號(店內),持槍要打被告林九齡,因企鵝(簡天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鎮○○路○○○號前車內竊取茗壼二大箱、竹木藝品、磁器藝品二箱時,被告甲○○要上化妝室時發現,並「告知我」,我請朋友協尋,事後企鵝有坦承此事,並告知朋友贓物所在位置,經順利全部取回,所以被告甲○○告知我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該企鵝(簡天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侵○○○鎮○○路○○○號交換會內,竊取店內各類藝品等,經我發現向被告丁○○說,贓物經被告丁○○自行討回等語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丁○○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被告甲○○所告知,且被告甲○○確實亦曾告知被告丁○○關於企鵝簡天孟行竊之事實,係屬於傳聞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臨訟串證之證詞,則該證據是否足以採信,自應由承辦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偽證之犯行,自難以偽證罪罰之。
五、綜上所述,簡天孟(企鵝)既確實有持槍找被告甲○○理論,被告甲○○亦有發現財物遭竊之事實,雖因不能證明簡天孟有恐嚇及竊盜之犯行,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諭知簡天孟被訴竊盜及恐嚇部分無罪,然依前開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丁○○所證述之情節為虛偽不實,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偽證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證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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