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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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丙○○間認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敍明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中旬方由美國返台,即南北奔波,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對於原確定判決根本毫不知悉,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大安戶政事務所通知再審被告欲為戶政登記,方察覺原判決已確定,當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要求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提示確定判決書,然經其人員以該判決書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不得閱覽為由拒絕,再審原告嗣後輾轉始得知判決內容,準此,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理由實知悉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不變期間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後,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永仁 (由受僱人 吳彰弘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案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再自確定之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已屆滿三十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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