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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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8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三三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
,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按月給付原告
土地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莊翠雲,並由莊翠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財政部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35-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臨16號房屋占用前開土地,占用面積
為9平方公尺,被告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承租,然
就系爭土地原告因考量顧及相鄰國有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
益,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無法同意出租,並於96年4月
12日函覆被告在案;又本件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
係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依照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故補償金以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等
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96年4月1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14549號函、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
82財字第11153號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及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