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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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壹
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新台幣壹拾陸萬
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3,265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94,417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7,348元及其他費用部
分為1,5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
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3
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被告又於9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
約定自92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1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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