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
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0月11日、93年4月6日及93年7月23日與原告
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
發行之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4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
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368元。
(三)被告又於92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6年10月2日止,共積欠471,494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68,615元及利息部分為2,345元,共計70,960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59,519元及利息部分為10,850元,
共計271,105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24,126元
及利息部分為5,303元,共計129,429元)未為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