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志宏 於民國92年6月20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
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雖到庭抗辯,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