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二
個月當月參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陸佰元
計付之違約金,超個六個月以上不收取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2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2,708元,未按期給付,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為證,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公示送達費50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