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411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9,966元,待收利息部分為19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4
年9月12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14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06元),及就上
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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