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黃淑瑛德立 當舖
訴訟代理人  王駿義
被   告  楊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以被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當予原告,並約定借
款清償期限3個月即96年3月22日,且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前
,向原告借系爭車輛使用,原告保有隨時索回車輛之權利,
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車輛。詎料,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且未
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押當當票、
收當登記簿、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同同意書、本票、國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於期日前以書
狀辯稱:原告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商號,於被告質借之金
額逾期未還時,僅取得質物所有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為消
滅,原告再主張債權並無理由等語,併陳明陳明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可知,被告向
原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質當,原告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使用,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事
實,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
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
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
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
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
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
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
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此亦為民法第885條、
第897條所明定。原告雖係以受質為營業即當舖業者,亦適
用民法第885條、第897條之規定。又揆諸民法第885條、第
897條之規範意旨,足徵,動產質權以占有動產為其成立且
存續之要件,即質權人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9萬元,並同時以系爭車輛質當,原告又
將系爭車輛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事實上管領力屬於被
告,原告未實際占有質物,無法以質物擔保債權之清償,揆
諸前揭說明,動產質權之效力喪失,質權消滅。是被告辯稱
於被告質借之金額逾期未還時,原告僅取得質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兩造既約定借款清償期限係96年3月
22日,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6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20日乙節,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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