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黃淑瑛 即 德立 當舖
訴訟代理人 王駿義
被 告 楊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以被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當予原告,並約定借
款清償期限3個月即96年3月22日,且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前
,向原告借系爭車輛使用,原告保有隨時索回車輛之權利,
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車輛。詎料,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且未
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押當當票、
收當登記簿、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同同意書、本票、國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各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於期日前以書
狀辯稱:原告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商號,於被告質借之金
額逾期未還時,僅取得質物所有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為消
滅,原告再主張債權並無理由等語,併陳明陳明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可知,被告向
原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質當,原告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
使用,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事
實,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
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
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
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之設定,因供擔
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
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
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
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此亦為民法第885條、
第897條所明定。原告雖係以受質為營業即當舖業者,亦適
用民法第885條、第897條之規定。又揆諸民法第885條、第
897條之規範意旨,足徵,動產質權以占有動產為其成立且
存續之要件,即質權人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9萬元,並同時以系爭車輛質當,原告又
將系爭車輛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事實上管領力屬於被
告,原告未實際占有質物,無法以質物擔保債權之清償,揆
諸前揭說明,動產質權之效力喪失,質權消滅。是被告辯稱
於被告質借之金額逾期未還時,原告僅取得質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兩造既約定借款清償期限係96年3月
22日,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6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20日乙節,核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