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求刑之請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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