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未依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八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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