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第四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考取駕照不得駕駛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四維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持續前行。適有 黃振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箱型車、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告訴人乙○○,沿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林秀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四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均隨車流通過該處有號誌交岔路口,待被告甲○發現號誌為紅燈且前方有人車通過時,因煞車失靈於手拉煞車不及之際,被告甲○之車右前車頭撞擊黃振富車右後車輪及板金,致黃振富車失控車頭擦撞林秀芳車左側後,復反彈撞擊告訴人丙○○之機車,告訴人丙○○、乙○○雙雙倒地,而遭黃振富車先後輾壓二人之下身部位,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有下半身粉碎性骨折等身體上之重傷害(告訴人丙○○骻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神經壓迫左臂、燙傷占体表面積二%、腹部鈍傷、右手及腹部擦傷等,告訴人乙○○左側恥骨及坐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雙腳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右側坐骨線形骨折等)。被告甲○於肇事後委託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