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傳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煒盛公司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健仁 ,陳健仁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付租,由煒盛公司代表人 熊潼祥 收受後再讓與上訴人,以償還上訴人之退股金。故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輾轉經由陳健仁、熊潼祥後由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受讓人。且兩造同屬租賃契約之第三人而非當事人,租賃契約有無解除,與第三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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