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否則即屬侵害債務人之利益,執行名義之範圍,應以判決主文之記載為準,主文之記載如不明確,應參照判決理由,以確定執行名義之範圍,不得率將債權人執行之聲請駁回。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再抗告人遷讓「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八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本國式二層磚造房屋一棟(地面層及二層面積均為六十七平方公尺)」,已明示執行標的物係坐落上開地號上該門牌之房屋,並無應執行之事項及範圍不明確之情形;縱執行法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房屋面積較執行名義為多,惟其多出之面積部分,如係該房屋之一部,自屬該房屋之範圍,如係獨立部分,則非該房屋之範圍,此不難從房屋之外觀、效用分辨明瞭,自尚不足以影響該執行標的物之特定及明確云云,因將執行法院以無從確定執行範圍為由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於法核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