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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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為警取締並移送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而對警心生不滿,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路邊與友人 黃成富 聊天時,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警員乙○○、吳文義、 陳書枰 駕駛警車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路段時,竟基於侮辱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往該巡邏車之方向吐口水,並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當場公然侮辱警員依法執行之巡邏職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係與黃成富在路邊聊天,見有警車,即對黃成富說「看」,並無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執勤員警,我有吐口水,但非針對警車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我平常沒有講「幹你娘」的習慣,我都是講「幹」這個音,那是表示不滿,當時我有喝酒,隨口就說出「幹」,可能是之前有被抓過酒後駕車,心裡還有一點介意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對於警員執行之巡邏勤務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者,證人乙○○即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金沙警察所警員,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是我駕駛巡邏警車,時速約十到二十公里,巡邏車窗未全部關上,被告距離警車約一公尺左右,他轉身對向我們警車吐口水,並以台語罵「幹你娘」,當時是晚上很靜,聽得很清楚等語。故被告辯稱未講「幹你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由被告自承之前曾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而心生不滿,及當時巡邏警車仍在行駛中,巡邏警車上之警員乙○○、吳文義、陳書枰仍在行駛中之警車上等情以觀,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當非針對前述警員,而是針對警員執行之巡邏勤務。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污辱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公然污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依法判決,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顯然有損於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訊問中對於自己酒後失言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