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編號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泰洋濾水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坤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至金門縣金湖鎮藝興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坤達公司之橡皮圓戳印章一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利用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 黃素蓮 ,持前述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泰洋公司編號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坤達公司之印文一枚,並偽造以坤達公司名義制作之統一發票一張,再由甲○○持該紙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公司)冒領工程款,使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新臺幣六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案經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以坤達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藝興刻印店人員及會計小姐黃素蓮犯本件之罪,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是於八十八年底時因週轉不靈,無錢發放工人工資,被告一時糊塗始犯下本件罪刑,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犯罪後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裁判,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坤達公司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坤達公司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經遺失;而偽造之編號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