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己○○
乙○○○戊○○○
甲○○
丙○○
丁○○
壬○○
辛○○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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