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未審認抗告人是否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為票據讓與方式,以及抗告人究以票據權利人身分或債權人代表起訴請求,且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之情事,原審又認抗告人不得主張,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