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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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甲○○與乙○○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到場作證有關甲○○與乙○○間買賣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之相關事宜,其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原法院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即其已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裁定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謂其因腦血管病變及心律不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院治療,目前仍須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未出庭作證,實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目前僅係門診追蹤治療,自可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出庭作證,抗告人謂其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云云,委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