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對於該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第一審裁判費)、四元五角(第二審裁判費),尚有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五角,未據其預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正本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其聲請訴訟救助,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民事卷),乃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已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該部分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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