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二審卷一五一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具狀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詳二審卷一五五至一五八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二審卷一六六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台灣與大陸地區信件往返費時,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寄出書狀並無延誤期間,及二審判決理由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