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84A07032D、84A07035D,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及所附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六六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辰字第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依該裁定取回原提存物,並改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84A07032D、84A07035D,面額各壹佰萬元,合計面額貳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及所附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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