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0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令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地址有誤,致受處分人未收到該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十六時於台八線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上述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法定戶籍地址送達至「台北縣○○鎮○○街○○○號十四樓之八」,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辦理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之公告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遷入台中市○○區○○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但係在上述違規單寄送之後,受處分人遷移新址而不依規定陳報,則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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