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 謝秀鸞 相對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三0八四號裁定,提存四十二萬三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上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為保全其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該數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三0八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四十二萬三千元為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書提存前述金額之擔保金,並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0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其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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