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六九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甲○○君所有VS-8042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十六時廿五分許,在台八甲線八二K處由 黃國昌 駕駛因「報廢車輛行駛公路(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報廢)」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舉發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製開豐監稽違六三字第六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書通知車主甲○○君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並沒入車輛。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該車報廢,並贈予友人,已脫離本人支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車輛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本站辦理報廢手續並繳回車牌貳面及行照,惟該車仍繼續行駛公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明文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佰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車輛並沒入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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