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四八號
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丁○○
丙○○乙○○己○○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王 晁偉 、 王麒鈞 及配偶 林秀蓮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王晁偉 、王麒鈞及林秀蓮既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在案。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及子女既主張限定繼承,其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其等既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