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益星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星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益星公司對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益星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多筆,借款日期、金額、期間、約定利率、償還方式、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本金為4,700,000元,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所有未償還債務亦均視為到期。惟被告益星公司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時效利益,合計尚欠本金1,84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撥貸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5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