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因二天未見乙○○,乃於該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乙○○住處找乙○○,二人相見後言語不合,甲○○表示要分手且拿回鑰匙等語,乙○○一時氣憤,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三×一公分瘀傷、左臉頰五×三公分瘀傷、右臉頰六×三公分瘀傷、二×二公分瘀傷、下唇口三公分撕裂傷,與上、下肢及背部多處瘀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當天告訴人甲○○喝醉了,並拿手上皮包打我,我才出手打他,後來二人就互毆」等語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附明。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於甲○○欲行離去其住所時,以前揭傷害手段阻止甲○○離開該住所,而認被告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因二天未見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二人相見後言語不合,甲○○於是表示要分手而要拿回鑰匙等語後,被告乙○○才出手毆打甲○○,嗣後,甲○○欲離開被告住所,被告復要求與甲○○一起下樓,後來被告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甲○○等情,已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可稽。即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復出手傷害告訴人,嗣後告訴人欲離開被告住所,被告堅持送告訴人,告訴人亦搭乘被告招呼之計程車離開,並無以傷害手段達成阻止告訴人離開被告住所之事實。即對被告被訴與前揭傷害罪行有牽連犯關係之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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