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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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抗告人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詐欺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振華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詐欺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仍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誣告部分:本件抗告人因前揭詐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土地代書 謝永水 製作之「鑑定報告摘要」、匯款單、存摺……等,主張上開證據係足以證明其並不成立詐欺罪之新證據,而以因其並不成立詐欺罪,從而其據以指訴 張建國 等涉犯誣告、詐欺等罪嫌,自亦無成立誣告之可言云云,併就誣告罪部分,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其就詐欺罪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裁定認並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且因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以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在案,有如前述,則其對誣告罪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自亦失所依據,原審因認其此部分無再審理由,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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