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上訴人 林帥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帥元有原判決事實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相符合,請念上訴人深具悔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俾早日返鄉,重新生活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爭執,亦未指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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