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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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上訴人 高銀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銀貴基於營利目的,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宏富 施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已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以行動電話與陳宏富通話後二人再見面之事實,以及證人陳宏富之證詞,陳宏富經警採尿之檢驗報告,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而非單憑陳宏富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要無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業已說明其等二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與相約見面之台北捷運復興崗站、奇岩站等地,得以在通話後約十分鐘、十五分鐘騎乘機車到達之論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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