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上訴人 賴志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志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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