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抗告人 林新偉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新偉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竊盜、預備強盜、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二罪)、攜帶兇器強盜等六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販賣毒品共處有期徒刑一○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犯販賣毒品與竊盜等罪共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共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定應執行刑三年。與抗告人經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相較,何止天壤之別,請准予重新裁定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五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復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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