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上訴人 鄭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建豐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之母親中風而半身不遂,需長期醫療、看護,請延緩執行,俾利上訴人工作以籌措龐大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稱:上訴人係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遭採尿檢驗,不符法律程序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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