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上訴人 田豐宗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田豐宗因瀆職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受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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