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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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吉宇
被   告  李南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8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乃鄰居關係,被告因停車問題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住
處前,向原告恐嚇恫稱:「你欠扁喔」、「你信不信我會扁
你」、「我一定會找人打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和朋友違規停車,伊只是基於用路人的
安全來勸導,伊印象中沒有說過「你欠扁喔」、「你信不信
我會扁你」,「我一定會找人打你」等話語,但還是尊重法
院的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恐嚇刑
事案卷中之證人張吉宇、 康嘉峰鍾珮衫張繼直藍上清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證,並有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現場監視光
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印象中沒有說過上開話
語云云,然其並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恫稱:「你欠扁喔」、「你信不信我
會扁你」、「我一定會找人打你」一情,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
告前揭恐嚇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使其
心生畏懼,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兩造係因停車問題而衍生糾紛
,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上開話語,其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情狀尚非重大,又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軍人退伍
、有每月約54,000元至55,000元左右之終身俸,被告學歷為
大專畢業、在航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業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另原告於102年度共有
5筆所得,名下並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而被告於102年度
共有3筆所得,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乙節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兩造之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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