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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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謝侑霖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物
遷讓。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街○○○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遷讓」,均屬
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
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
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已於10
3年3月返還系爭房屋,但房屋內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零星日常
用品,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令原告無法另行出租使用,為
此爰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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