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數分鐘後,再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⑴於97年4月
9日18時55分,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⑵於同年6月26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南一路口,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
0.049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玖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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