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盜版影音光碟片韓劇「再見先生」壹套捌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掛失帳戶後至96年4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雖明知韓劇「再見先生」之視聽著作,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於向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後,隨即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4時32分許,在某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hhbo63tw」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1套(共8片)新臺幣(下同)300元,運費100元,共計400元之價格,出售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再見先生」光碟片予上網瀏覽不特定人之訊息,迨有人得標後,再以「[email protected]
m.tw」電子郵件聯絡得標者,嗣得標者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人再以郵寄之方式,散布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再見先生」光碟片1套予得標者,藉資牟利,甲○○即以此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該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迨晶偉公司法務專員乙○○上網見該拍賣訊息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18分許,以ATM轉帳至甲○○上開郵局帳戶購得「再見先生」光碟1套8片,經鑑定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發交警方於同年7月1日10時44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晶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相關筆錄及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臺灣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帳戶,係伊所開立並由伊使用及韓劇「再見先生」係告訴人晶偉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在臺灣享有發行權、重製權、販售及出租權等著作權專有權利,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4月18日以hhbo63tw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韓劇「再見先生」之光碟片一套8片,300元,外加運費100元,合計400元,以及告訴代理人乙○○因見上開販售之廣告才於96年4月19日號以ATM轉帳4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購買「再見先生」光碟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上網刊登販售上開盜版之光碟,伊上開臺灣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竊取,伊於96年端午節(96年6月19日)左右發現帳戶不見,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臺灣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雅虎奇摩hhbo63tw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IP位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及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見同上96年度發查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65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5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附卷可稽。是足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確於前開時間以上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供得標之客戶匯款之情至為明確。再被告初次警詢筆錄供稱:前開帳戶係於96年6月21日或22日左右遭竊等語(見同上96年度發查字第1476號偵查卷第7頁),然實際販售之人確早於96年4月18日即刊登前開帳戶供得標者匯款,有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前開帳戶係於該時遭竊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係於96年7月1日前往警方接受應訊,被告亦非無可能係於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始行前往掛失,自難憑被告有前往掛失,即認上開帳戶確係失竊。
(二)再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如有遺失,亦會立即辦理掛失,且被告前於95年9月間,即因涉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罪嫌,經臺中市警察局水湳派出所通報華南銀行營運管理部及刑事警察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甲○○接受詢問後,於95年12月23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公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11月28日中分五偵字第0960039244號函及所附移送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及第131頁、第132頁)。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23日前即已知悉帳戶遺竊可能遭他人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理應更為謹慎保管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金融卡密碼另行保管,不再與存摺存放同一處,甚或將不須使用之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且如再度遇有存摺及金融卡失竊,亦應會報警處理,以免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均未為之,實與常理有違等情。益徵上開帳戶應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情至為灼然。
(三)再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紙條書寫,並與提款放置於同處,然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即距被告自稱96年6月間遺失後約8月餘訊問被告之時,被告仍可清晰記憶該上開帳戶之密碼,被告實無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上開帳戶經被告於96年1月5日掛失後,除於1月間曾提領800元、4006元、存款4000元外,迄4月2日間均無使用紀錄,至4月3日始有跨行匯款、ATM操作匯款,且數筆匯款後,即有以金融卡領款之資料,堪認被告應係於此段期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證人即被告丈夫 林彥男 雖證稱因有人持上開存簿去北投或石牌郵局提款,為提款機吃掉,郵局才通知其領回並將存摺郵寄還,其才於96年6月26日前往郵局辦理解除掛失,但沒有成功等語,然北投郵局、北投石牌郵局及北投明德郵局於96年6月15日至26日間,並未通知被告領回其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臺灣郵政臺北郵局函3份在卷可佐(見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第115頁及第120頁)。又倘果如證人林彥男所言,衡諸常情,尚有金融卡遭竊在外,證人亦無解除掛失之理,是證人所述顯屬無稽,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畏罪卸諉之詞,自不足採。再衡情搜集帳戶之人其目的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包括販賣盜版光碟在內之犯罪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而為社會所週知。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販賣盜光碟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犯罪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而非正犯,可非難性自應與正犯有別,及被告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盜版影音光碟韓劇「再見先生」1套8片,係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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