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游詔麟 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0月15日板監裁字裁41-AEX29608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96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當日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出門,但當日並無違規事項,且當日並無看到警員在取締,更何況警方也沒有照片,只有收到罰單而已,警方沒有確切、具體之證據說明異議人違規,在民主法治之國家,確實難讓民眾信服!假設往後警員只要看到每位駕駛人當日的穿著、形貌及記下車牌號碼,就可以開單並寄送予無辜之民眾,實在讓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公正、公開的權利保障,也無法讓人民再相信我們的民主、偉大替社會服務之政府及執法單位,請給予公正的申訴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8時55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西藏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經吹哨攔停不停加速逃離」,經警員當場記明車號及「駕駛人為男生,有戴安全帽,戴眼鏡,穿水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而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96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就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7年10月3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472500號函敘明:「查本案駕駛人騎乘J5F-95
3號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以鳴警笛聲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停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離去,員警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有關台端陳述當天當事人沒違規,也沒有確切的證明及照片乙節,查據舉發警員表示於97年9月4日8時55分在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駕駛人騎乘J5F-953號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有行人通行,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員警發現鳴警笛聲示意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並未按指示停車仍加速逃逸離去,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特徵(男性駕駛),返回隊部後以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無誤,且該案係現場發現攔停不停逕行舉發案件,法令並未硬性規定應照相採證證明違規,本案與台端所陳述事實及認知有所落差...。」,亦有卷附該函文影本足佐,而依聲明異議狀所載,足知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騎乘該機車經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事實;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芊姿企業社」(見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而芊姿企業社及異議人亦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附卷足憑,其內載明:「本人(公司)所有之J5F-953號車,於97年9月4日被警方以第AEX29608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甲○○駕駛無訛,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另本人(公司)亦同意負責通知違規駕駛人於○年○月○日以前到案,按最低額繳納罰款,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繳納罰鍰。」,該申報書亦有「甲○○」之簽名,並附有甲○○(原名:游詔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益見異議人於前開時間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之違規地點無疑,自足以排除警員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性。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於「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此類舉發僅由警員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未要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異議人所稱本件無採證照片云云,尚有誤會;再者,其所稱警員僅看到每位駕駛人當日的穿著、形貌及記下車牌號碼,即可對無辜之民眾製單舉發云云,不僅屬其空泛無稽之臆測及假設,且就本件亦未提出警員有何捏造事實而濫行舉發之事證,揆諸前說明,其所持理由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漏載)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均無違誤或失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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