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桃園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5月1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科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4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桃簡字第
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上開二案件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依法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黃敏雄 位於臺北縣○○鄉○○街○○巷1之2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8/15報告編號CH/2008/7116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0及1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