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奎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鴻志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志塑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⑥⑧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3之一模四穴、如附表一編號⑩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4之一模一穴、如附表一編號⑤⑦零件且模具編號為K230805之一模二穴模具,及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⑤⑥零件之一模四穴模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鴻志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志塑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志塑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GPS衛星定位測速器材製造業者,曾委託被告碁豐鋼
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豐公司)加工製作機種ZEMI21及機種GP6000等測速器外殼零件之塑膠射出,並寄託其保管加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⑥⑧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3之一模四穴、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⑩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
4之一模一穴、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⑤⑦零件且模具編號為K230805之一模二穴,以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⑤⑥零件之一模四穴等塑膠射出用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以利其加工,雙方並簽立模具保管委託書(下稱系爭保管委託書)。嗣因被告碁豐公司與原告終止委託加工關係,原告乃向被告碁豐公司請求返還寄託其保管之系爭模具。豈料,被告碁豐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委託被告鴻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加工塑膠射出產品,而將上開原告寄託被告碁豐公司保管之系爭模具交付與被告鴻志公司,並由被告鴻志公司代為保管,因被告碁豐公司積欠被告鴻志公司其他貨款未為清償,被告鴻志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等為由,辯稱其無法返還。經原告向被告鴻志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被告鴻志公司亦以上開理由置辯拒絕返還。
㈡先位之訴部份:依民法第597條、第601條之1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無論原告與被告碁豐公司間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均得隨時請求被告碁豐公司返還寄託其保管之系爭模具。而被告碁豐公司與被告鴻志公司雖均辯稱被告鴻志公司對被告碁豐公司尚有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於被告碁豐公司未清償前,被告鴻志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惟被告鴻志公司並未就其債權與系爭模具對被告碁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扣押,因此,姑不論被告鴻志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模具,縱使被告鴻志公司對系爭模具主張權利,依上開民法第597條及第
60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對被告碁豐公司終止寄託保管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被告碁豐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次依民法第591條第1項、第592條規定可知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意,不得將寄託物交與第三人使用及保管。而依原告與被告碁豐公司簽訂之系爭保管委託書第3條約定:「模具放置地點:(2)非經甲方(註:即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註:即指被告碁豐公司)不得將本模具遷離前項放置地點」,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碁豐公司將系爭模具交與第三人保管。因此,被告碁豐公司無權將系爭模具交與被告鴻志公司使用及保管,被告鴻志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模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鴻志公司返還系爭模具。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備位之訴部分:倘原告無法請求被告鴻志公司返還系爭模具
,因被告碁豐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鴻志公司保管,故其返還系爭模具之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碁豐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碁豐公司賠償系爭模具之市價損害。而原告購買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⑥⑧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3之一模四穴、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⑩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4之一模一穴、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⑤⑦零件且模具編號為K230805之一模二穴等三部模具,每部均以市價新台幣(下同)152,000元購得,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⑤⑥零件之一模四穴模具,則以市價150,000元購得,合計共606,000元,倘被告鴻志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則依上開民法第246條及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碁豐公司賠償6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請求:
⒈先位聲明:
被告碁豐公司與鴻志公司應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⑥
⑧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3之一模四穴、如附表一編號⑩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4之一模一穴、如附表一編號⑤⑦零件且模具編號為K230805之一模二穴模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⑤⑥零件之一模四穴模具,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碁豐公司應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碁豐公司則以:伊公司固同意返還系爭模具,惟因系爭模具不在伊公司處,而係由被告鴻志公司占有中;因模具不在伊公司,故就備位之訴部分,伊公司不同意給付原告606,
000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價值共606,000元該點則不爭執。原告已經將本件承攬報酬全數給付伊公司,伊公司亦將系爭模具射出的承攬報酬全數給付被告鴻志公司,被告鴻志公司對於伊公司的債權之發生與本件系爭模具無關,是伊公司其他客戶所交付之承攬工作交由被告鴻志公司作射出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鴻志公司始終都知道系爭模具非伊公司所有,係伊公司之業主所有;伊公司交付給被告鴻志公司的全部模具,除系爭模具外,包含其他客戶的模具,被告鴻志公司全部都不願返還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鴻志公司則以:伊公司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模具是被告碁豐公司交給伊公司作射出,伊公司不知被告碁豐公司的上游公司為何,也不知模具是被告碁豐公司之上游公司所有的。系爭模具對伊公司並無用處,只要被告碁豐公司將欠款返還伊公司,伊公司就會返還系爭模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價值666,000元之模具,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委託被告碁豐公司加工製作機種ZEMI21及機種GP6000等測速器外殼零件之塑膠射出,而寄託碁豐公司保管系爭模具。被告碁豐公司因委託被告鴻志公司加工塑膠射出之產品,而將上開原告寄託被告碁豐公司保管之系爭模具交付與被告鴻志公司,並由被告鴻志公司代為保管,因被告碁豐公司另積欠被告鴻志公司貨款未清償,被告鴻志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被告碁豐公司或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附表一、附表二之零件分析圖各1份、系爭模具保管委託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等之侵占刑事告訴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189號等偵查案卷查閱屬實,復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原告與被告碁豐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第
7條約定驗收合格後之系爭模具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見上開偵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查原告與被告碁豐公司間之「系爭模具保管委託書」第2條約定委託被告碁豐公司保管之期間為自雙方簽署後自生產用量至10萬件的射出期間,第5條約定保管期間屆滿且原告不擬由被告碁豐公司保管時,被告碁豐公司應立即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模具保管委託書影本
1件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碁豐公司已交貨完畢故委託保管期間已屆滿,故依該保管委託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碁豐公司返還系爭模具,乃為正當。被告碁豐公司雖辯稱系爭模具現由被告鴻志公司占有中,故伊公司無法返還等語,惟查,系爭模具係被告碁豐公司交予被告鴻至公司寄託保管以供作射出塑膠產品之用,此為被告碁豐公司、鴻至公司所自認,被告鴻志公司為系爭模具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碁豐公司仍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碁豐公司系爭模具保管委託書第5條約定,仍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其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志公司雖辯稱:因被告碁豐公司積欠伊公司錢,所以伊公司不願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碁豐公司或原告等語。惟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鴻志公司主張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然被告鴻志公司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乃其與被告碁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被告鴻志公司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且民法第60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本件被告鴻志公司並未對被告碁豐公司提起訴訟或為扣押,依上開規定,被告鴻志公司仍有返還系爭模具予被告碁豐公司之義務。故被告鴻志公司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模具保管委託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碁豐公司及鴻志公司應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⑥⑧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3之一模四穴、如附表一編號⑩零件且模具號碼為K230804之一模一穴、如附表一編號⑤⑦零件且模具編號為K230805之一模二穴模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⑤⑥零件之一模四穴模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