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休息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然測得酒測值為0.28MG/L」違規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攔停查獲,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4日23時40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口處,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攔停舉發;爰基於以下理由申訴:①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測值為0.28MG/L,係屬情節輕微(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免予舉發。②本件員警在攔停舉發之程序並未依照警政署規定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前,必須先詢問對方喝下最後一口酒的時間,如攔檢前才剛喝酒,除可要求15分鐘後再酒測外,另可喝水漱口避免口內酒精濃度高於體內的酒精濃度,然本件執法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遵照上開程序,告知異議人之權利。③另就本件呼氣酒精測器,縱警方有提出檢定合格證書,然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逾有效期間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惟警方雖有提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但該證書未能證明其使用次數,故令人質疑。④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原為警員 王海亭 、隊長 陳俊儒 ,然又有警員 胡訓彰 及隊長 彭宗平 蓋職章,本件填單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警員舉發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交岔路口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後,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休息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測得酒測值為0.28MG/L」之情而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65156號函、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亦確規定,容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對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時,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駕駛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然本件異議人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所超越標準值之數值達每公升0.03毫克(0.28減去0.25為0.03),則當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適用甚明,是異議人執前開規定認為本件酒測值為0.28MG/L,係屬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
㈡、異議人雖另以警員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依照警政署規定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前,必須先詢問對方喝下最後一口酒的時間等相關程序云云置辯;然異議人為警攔查嗣併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斯時,曾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上簽名捺印乙節,此有異議人簽名捺印其上之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在卷可稽,而細譯前開酒後時間確認單上之記載共有3個欄位,其中2個欄位略如下載:本人於96年12月14日23時20分許為值勤員警攔停稽查時:1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2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經(員警)於現場等候至年月日時分許,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等,而上開2欄位之勾選,員警乃於欄位2打勾,併於該欄位中「現場等候至何時」之時間點填入96年12月14日23時40分,此有上開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參,核諸上開2欄位之文意內容,顯係以遭員警攔停稽查者,經員警詢問遭攔停稽查前多久飲酒而為不同欄位之勾選,是茍員警並未詢問異議人乃於何時飲酒後方對之實施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如何據以判斷在上揭酒後時間確認單上,係茍選第1或第2欄位?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容悖事理,委無足取。
㈢、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為INTOXIMETERS廠牌、ASIV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76319號,而該測試器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但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屆滿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另異議人遭警於96年12月14日23時40分許,以上開吐氣酒精測試器對之進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計使用次數為191次,此核諸上揭酒精測試紀錄單右上角上載有「0191」字樣,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7年8月13日以北縣警中交字第0970044362號函敘明「當日用來檢測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編號為076319號,檢定日期為96年9月23日(至97年9月23日止),使用至該次檢測之次數為191次(上限1000次)各情在卷,是本案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自檢定合格後既僅使用191次,且亦未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該酒精濃度測試器即容無產生測試誤差之疑慮。
㈣、再者,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與主管職名章等欄位,固原分別蓋有警員王海亭及隊長陳俊儒之職章,而該等職章則復以筆刪除並分別蓋覆以警員胡訓彰及隊長彭宗平之職章,惟此情係因該舉發單原使用人王海亭及主管陳俊儒分別調派三峽分局及三重分局服務,該舉發單則移交予警員胡訓彰使用,由於王海亭先行用印,故將先前之王海亭及陳俊儒之職名章劃掉並更改為警員胡訓彰及隊長彭宗平之職名章,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8月13日北縣警中交字第0970044362號函附卷可憑;而本件舉發乃經摰單員警(即胡訓彰警員)因異議人酒後駕駛該車從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為警攔停查獲,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警中交字第0960065156號函附卷可憑;據此,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因員警職務調動之故,而有刪除變更職名章之舉,然胡訓彰警員既確為舉發員警無誤,則舉發通知單上前開更正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不生影響,亦無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異議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8MG/L,顯然已逾0.25MG/L之規定標準,自屬「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於法定額度內處以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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