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季隆
乙○○
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季隆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79之8號(含地下室及一至三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景品販賣機水果盤」共8台、「小 瑪莉 」1台、「景品販賣機滿貫大亨」共2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共7台、「 小瑪莉 野蠻遊戲變異體」共2台、「景品販賣機水果盤」共2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合計22台),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開分,隨後再視機台螢幕上所顯示圖案連線情形或依所胡牌型,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無連線或胡牌,則所押注之分數即被取消歸吳季隆所有,而賭客最後累積之分數可換得與上述設定比例相同之現金(即50分可兌換10元,但分數最少需5000分才可兌換),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吳季隆復透過其女友丙○○介紹罹有血友病之乙○○,以每月3萬5000元及提供上址房間供乙○○免費居住之代價,由乙○○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及開分洗分之工作,又甲○○惟恐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為警查覺,復與乙○○約定,苟日後該址為警查獲,即由乙○○出面頂替供承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雙方並簽立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佯裝吳季隆將上開房屋出租於乙○○,供作乙○○在該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依據。嗣乙○○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5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緝獲,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79之8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2台(含IC板共32塊)及代幣共計277枚、監視器螢幕及分頻器各1台、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嗣乙○○經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訊問時,乙○○即依約供承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致使該局承辦人員誤認乙○○確有犯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乃將乙○○移請偵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嗣於96年度易字第3275號案件審理中,乙○○翻異前供,改稱係受雇於甲○○及雙方約定之頂替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頂替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全卷查明屬實,則其頂替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該信義路址為伊阿姨丁○○所有,因伊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故阿姨丁○○就近委託伊出租予乙○○,當時曾與乙○○簽立租賃契約,租金係以匯款方式匯給伊阿姨丁○○,於出租時並不知乙○○租屋要做何用,而為警查扣之機台22台係伊之前經營電玩店所遺留下來的,均係舊的機台,當初出租予乙○○時就已講明因機台沒有地方可以放置,因此暫時放置在該房屋內,惟上開機台並無對外營業,詎料被告乙○○竟然帶警察來將機台查扣,並指稱伊在經營電玩,伊生氣之餘曾出手毆打乙○○,乙○○因此懷恨在心才指控伊在上址經營電玩云云。經查,被告甲○○所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雖否認上情,僅陳二人係房東與房客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上址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共22台均係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衡諸常情,該處既已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由乙○○負責支付租金,則何以甲○○所有之機台猶擺放於現場?更何況,上開機台既為甲○○所有,而被告乙○○僅為租屋之房客,則其如何於未經房東甲○○之同意下,擅自將上開多達22台之機台開機插電對外營業?又被告甲○○雖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以證兩人係單純之租賃關係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訊以有關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其證稱:二月份我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乙○○親自到新竹與我簽訂租賃契約,一個月租金是四萬五,他說承租房子要與家人一起住,房子是我新買的,是空屋,之前都沒有使用,因為乙○○是吳季隆的朋友,是吳季隆介紹來承租的,我有跟吳季隆說我的房子要出租,且吳季隆住在土城,而我購買的房子是在板橋信義路,所以他可以就近幫忙承租,簽約當時吳季隆沒有在場,乙○○是與我姊姊一起來的,約簽一年半,兩人都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約定六日以前給付租金,乙○○只有付第一次而已,是用匯款的方式給我的,之後就沒有了,我有一直找他,要請他搬走,但沒有找到乙○○,對於吳季隆與乙○○簽訂另外一紙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伊不知道這份契約書,..,房子承租後交付給乙○○時,房子內並沒有放置任何東西,也不知道為何租予乙○○的房內有擺設吳季隆的電動玩具機台,我也不知道為何吳季隆會稱該房子是他承租給乙○○的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上開房屋係渠阿姨委託出租予乙○○之情節均相左,顯見被告甲○○上開辯解之不實;再查,本件查獲之經過為被告乙○○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緝到案,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前往被告乙○○所供述之現居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179之8號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2台(含IC板共32塊)及代幣共計277枚、監視器螢幕及分頻器各1台、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之過程,亦據本件查獲警員 黃國訓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乙○○在中央路1段路邊盤查後被我們發現乙○○因毒品案件通緝犯,所以就帶回廣福派出所,我們認為他的住處還有毒品,所以就詢問乙○○住在哪裡,經過乙○○的同意,就到上開地址進行搜索,到了板橋市○○街179之8號後我們發現該住處有電玩機台,我們是從地下一樓車道,地下一樓是車庫,從地下一樓鐵捲門進入一樓的,進入地下一樓要用遙控器打開門後,然後才可以進入,一樓是客廳。至於有沒有擺設電玩我忘記了,然後好像有二、三層樓有擺電玩,上二、三樓不用鑰匙開啟,當時二、三樓是沒有人,但燈是開的,我所看到的機台有的有插電,有的沒有插電,當時乙○○說機台是他的,我有問他擺放多久,有無客人來玩,他說有,就我在現場看,有插電的機台,是有人玩,現場座椅有些是亂擺,有些固定在機台前面,但沒有看到櫃台,..,當時乙○○說機台是房東吳季隆的,也有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看,從頭到尾乙○○都很配合我們辦案,我們事後並沒有通知屋主到案,..,現場機台有幾台是故障,但不知道有哪幾台,現場看起來是很凌亂,但看不出有很厚的灰塵,離開現場也是從地下室離開,現場有看到監視器,監視螢幕是拍地下室,監視器是裝設在鐵捲門的入口處而已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是以依現場機台前放置有椅子,於地下室入口處並設有監視鏡頭查看進出情形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乙○○所陳被告甲○○確有以上開機台供營業使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之情。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甲○○係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甲○○前後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與乙○○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進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甲○○於94年間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事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乙○○則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物品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代幣共277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各該機台並沒有使用代幣,都是用現金洗分,代幣是本來就在機台內的等語,是尚無證據足認各該扣案代幣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景品販賣機水果盤│8台│電動賭博機台│├──┼──────────┼─────┼───────┤│2│小瑪莉│1台│同上│├──┼──────────┼─────┼───────┤│3│景品販賣機滿貫大亨│2台│同上│├──┼──────────┼─────┼───────┤│4│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7台│同上│││台│││├──┼──────────┼─────┼───────┤│5│小瑪莉野蠻遊戲變異體│2台│同上│├──┼──────────┼─────┼───────┤│6│景品販賣機水果盤│2台│同上(在2樓查│││││扣)│├──┼──────────┼─────┼───────┤│7│監視器螢幕│1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分頻器│1台│同上│├──┼──────────┼─────┼───────┤│9│監視器鏡頭│2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