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96年8月16日前之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上開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聲請書誤載為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至8月間,在漫畫博覽會遺失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且伊將帳戶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 賴銘傳 、丁○○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丁○○及被害人賴銘傳之妻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3份,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參以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迄今均未掛失,亦未向警局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故顯然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於不甚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其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游美鳳 同時將其上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賴銘傳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丙○○被詐欺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上網時間│匯款時間│購買商品│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96年8月16日某時│96年8月16日21時43分許│行動電話1支│4,802元│├──┼───┼───────────┼───────────┼───────────┼─────────┤│2│丁○○│96年8月16日8時│96年8月17日9時18分許│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2萬8,000元│├──┼───┼───────────┼───────────┼───────────┼─────────┤│3│賴銘傳│96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96年8月16日23時27分許│CASIO廠牌數位相機1臺│4,680元(誤載為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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