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丙○
7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10萬8,478元及利息;嗣於97年9月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書狀㈠擴張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金額為215萬4,388元及其中210萬8,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5,910元自97年9月4日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轉角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身體受傷,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為家庭主婦,需照顧80多歲臥病
在床之先生,包括擦澡更衣、翻身、抱下床坐輪椅及烹煮三餐供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煮飯、洗衣、料理家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72歲,依行政院經建會95年公佈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0.2歲,故原告尚有餘命8.2歲,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5萬4,72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95年4月7日至同年7月
7日共計支出看護費20萬2,800元、助行器及手托板費用1,450元、營養品費用4萬5,360元、95年至96年往返醫院門診車資1萬7,420元以上合計26萬7,030元。
⑶醫療費用:95年4月7日至95年7月21日支出慈濟台北分
院、台北榮總醫院、市立關渡醫院之醫療費用6萬9,817元、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16日支出家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萬零50元、96年2月6日至96年12月13日支出台北榮總之醫療費用1萬8,440元、95年5月3日支出救護車車資1,575元,以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萬9,882元。
⑷精神上損害:原告目前仍腰椎疼痛難耐行走,兩處骨折處均有固定器鋼釘,仍需再次手術,爰請求慰撫金23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215萬4,38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4,388元,及其中
210萬8,4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5,910元自97年9月4日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且原告已超過70歲,不應適用勞基法之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受有左股骨股骨頸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北縣鑑字第950926號鑑定意見書等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5萬4,720元部分:按所謂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本件車禍受傷前需照顧80多歲臥病在床之先生,包括擦澡更衣、翻身、抱下床坐輪椅及烹煮三餐供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配偶 陳金宮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傷前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臥病在床先生之事實並稱不了解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71歲,按諸一般常情,如身體無特殊重大疾病,固尚可從事一般簡單之家務操持工作,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為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惟原告畢竟年歲已高,體力及活動能力有限,其操持家務之價值,自不能等同於一般青、壯年之人,故原告主張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其操持家務之能力等情,認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7月29日北總企字第0970015142號函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從事洗衣、煮飯、打掃等工作之期間約一年,故原告於一年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萬元,原告主張受有6萬元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堪採取;逾該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萬7,0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4月7日至同年7月7
日由親人及專業看護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0萬2,8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看護費收據2件之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股骨頸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95年4月7日入院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5年4月12日出院,須有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6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
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元,3個月之看護費合計為19萬8,00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9萬8,000元之損害,應堪採取;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看護之必要,其主張應非採。
⑵原告主張其購買助行器及手托板支出1,45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發票影本2件為證,依原告本件車禍下肢骨折之傷情,其購買助行器及手托板供傷後助行之用,應堪認屬必要,故原告主張受有該1,450元之損害,應堪採取。
⑶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費用4萬5,360元之事實,並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該費用之損害,不足採取。
⑷原告主張95年至96年往返醫院門診支出車資1萬7,42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86件為證,惟其中兩筆金額分別為365元及385元之車資,係原告往返法院之車資,非屬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扣除後之車資金額為1萬6,670元。參諸原告95年4月12日出院後,自95年5月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共至市立關渡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回診13次,至家康中醫診所就診32次,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3件及家康診所出具之明細收據影本1件附卷可憑,以原告高齡72歲,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股骨頸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使用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應屬必要,且核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與原告就診資料亦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往返醫院支出車資1萬6,670元之損害,應堪採取;逾該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⑸以上合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21萬
6,120元之損害,應堪採取;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醫療費用9萬9,88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95年4月7日至95年7月21日於慈濟台北分院、台北榮總醫院、市立關渡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萬9,817元,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16日於家康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萬零50元,96年2月6日至96年12月13日於台北榮總支出醫療費用1萬8,440元,及95年5月3日支出救護車車資1,575元,以上合計支出9萬9,882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收據等件之影本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自付金額部分,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則不得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自付金額部分合計5萬2,782元,加計救護車車資1,575元,共計5萬4,357元,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萬4,357元,應堪採取;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精神上損害23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股
骨頸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95年4月7日入院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5年4月12日出院,須有人照顧
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是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及造成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不能自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5年有利息所得3萬636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00餘萬元;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曾於安親班及建設公司工作,目前無業,95年有利息、股利所得4,484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23萬元,尚屬相當,應堪採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56萬零477元(
60000+216120+54357+230000=560477),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8,143元(000000×30%=168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95年4月5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零164元乙節,有刑事卷內所附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部960001號函影本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7,9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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