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即其後述申請開立帳戶時間)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後述乙○○受詐騙轉帳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犯成員取得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俟發現甲○○、乙○○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丙○○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因甲○○、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伊開戶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整理機車車廂時才發現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了,伊去銀行辦理掛失時,是銀行人員通知警察來的;伊並沒有將上開銀行存摺等物出賣或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甲○○、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開戶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就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云云,但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開戶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於當日提領一千元外,於被害人甲○○在同年三月七日遭詐騙轉帳匯款日(即設立警示帳戶之日)前之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一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均有款項提、存之交易紀錄。倘若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將開戶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節屬實,何以上開銀行帳戶於上揭時間竟會有多次頻繁之交易紀錄,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顯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又依被告供述其係為打工領薪水及母親轉帳零用錢之用而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意,惟被告卻供稱其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整理機車車箱,才發現該帳戶存摺等物不見,且發現遺失時並沒有去報警,而該機車置物箱也沒有發現被人破壞之痕跡云云,益徵被告所辯,有違事理,應係被告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上開帳戶內大部分款項領取一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就是生日(000000),除了伊及父母親外,伊並沒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伊也沒有將該密碼寫在任何紙上等語。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件詐欺犯成員自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再參酌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及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轉帳時間等節,堪認本件被告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即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乙○○受詐騙轉帳匯款時間)前間之某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乙○○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就學大學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目前仍係大學進修班之學生,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使其能順利完成學業;另斟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之情形,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①被害人│轉入帳戶│詐騙情形│││②轉帳匯款時│││││間│││├──┼──────┼───────┼────────┤│一│①乙○○│被告上開中國信│自稱奇摩網路購物│││②九十七年三│託銀行帳戶│之人員,於九十七│││月六日晚間十││年三月六日(起訴│││一時三十三分││書誤載同年月二十│││許起││二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必須至│││││自動提款機確認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起│││││,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轉│││││帳匯款一萬四千元│││││、三萬元、三萬元│││││(共計七萬四千元│││││)至丙○○左列銀│││││行帳戶。│├──┼──────┼───────┼────────┤│二│①甲○○│被告上開中國信│自稱郵局陳主任之│││②九十七年三│託銀行帳戶│成年人於九十七年│││月七日凌晨零││三月六日晚間八時│││時十一分許起││二十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時操作│││││ATM提款機有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必須拿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作操作│││││取消轉帳之功能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依│││││詐欺犯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接續│││││轉帳匯款二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共計五萬│││││九千元)至丙○○│││││左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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