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幼麟 送達代收人 周維禮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為八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六七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故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就上開催告內容為公示送達,並經該院核准後而為公示送達(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民眾日報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刊載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