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犯罪之後,不構成累犯)。前係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泓慶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丁○○明知戊○○、甲○○、乙○○三人僅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實際係由丁○○獨資,於八十七年間分配公司盈餘時,丁○○僅給付戊○○少許紅利,至於甲○○、乙○○則完全未分得盈餘,均由丁○○自行取得,然而丁○○竟意圖逃漏稅捐,虛列戊○○分得營業所得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甲○○及乙○○各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分散自己應分配之營業所得,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甲○○、乙○○夫妻及戊○○各收到補繳所得稅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之通知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戊○○、甲○○及乙○○辦理公司入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不懂如何去逃漏稅云云。惟查:
(一)戊○○及甲○○、乙○○夫妻之八十七年度所得中各有一項泓慶洋有限公司營業所得,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二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戊○○、甲○○、乙○○並未出資亦未分得盈餘一節,業經告訴人戊○○、甲○○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甚詳,被告亦坦承該三名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錢都是伊自己出的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即該公司會計亦證稱:之前有分給戊○○(紅利),另二人沒有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理被告應按實際之分配結果,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既自行取得大多數盈餘,即應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然而被告將所得虛列於他人名下,自己少繳所得稅,顯係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無疑,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戊○○十六萬元,惟並未代甲○○、乙○○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短繳之所得稅部分,自應另由稅捐機關核定補繳,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偽刻戊○○、甲○○及乙○○三人之印章,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偽刻之印章,連續蓋印於泓慶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製造出上開公司將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各轉讓予戊○○、甲○○及乙○○三人,使之成為上開公司之新股東,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三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甲○○及乙○○三人雖於偵查中一致堅決指稱未同意加入公司為股東等語,惟戊○○於審理中復稱:有提供兩棟房子讓公司辦票貼,是去忠明路與五權西路的華南銀行辦的,我純粹是幫忙,因為我與被告是好朋友,我現在是因稅金的問題才告他等語,證人丙○○即該公司會計亦證稱:之前有分給戊○○紅利等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諸常情,告訴人戊○○若未同意擔任股東,尚無必要提供房子為泓慶洋有限公司辦理票貼,故被告辯稱曾徵得戊○○同意一節,尚堪採信。
(二)而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改稱:「被告可能有叫我幫忙,我記不清楚,本於親戚的立場,我應該會同意幫忙。」等語,故被告有可能已徵得告訴人甲○○口頭同意,因告訴人乙○○乃甲○○之妻,被告誤以為乙○○亦有同意,繼而即委託他人代辦刻印、申請登記等事項,未再交付告訴人三人過目,其所為雖有失當,惟尚難認定其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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